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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重庆大渡口区养犬须知 2023年重庆养犬管理条例及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发布时间:2023-10-18
【导语】:大渡口区养犬实行分区管理。跃进村街道、新山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春晖路街道全域,八桥镇、建胜镇、跳磴镇城市建成区(除村和征占未开发区域外)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在重庆,有很多狗狗就是禁止饲养的。比如说藏獒、杜高、英国斗牛獒犬、捷克狼犬、苏俄牧羊犬等等。除了不养一些烈性犬,大型犬,重庆还要求做到遛狗拴绳。那么,大渡口养狗重点管理区有哪些呢?下面由重庆天气君带来2023重庆大渡口区养犬须知详情介绍。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6月1日起实施,现就养犬相关注意事项提醒如下:

一、大渡口区养犬实行分区管理。跃进村街道、新山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春晖路街道全域,八桥镇、建胜镇、跳磴镇城市建成区(除村和征占未开发区域外)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二、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按固定住所)可以饲养一只;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重点管理区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三、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饲养大型犬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四、本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

五、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六、养犬人通过互联网“警快办网上办事大厅”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一)申请材料

1.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重点管理区应填写或粘贴个体识别信息条码并由动物诊疗机构盖章);

2.犬只照片(侧身站立露全身);

3.房产证、购房合同等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其他能证明具有固定住所的材料;

4.电子签名;

5.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6.原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证或一般管理区犬只免疫证明(非必须,6月1日前已饲养禁养限养犬只申请养犬登记用)。

(二)派出所咨询电话

新山村派出所:65367437;

跃进村派出所:65367398;

九宫庙派出所:65367498;

茄子溪派出所:65367531;

春晖路派出所:65367559;

八桥派出所:65367201;

建胜派出所:65367636;

跳磴派出所:65367655。

七、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犬只;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八、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图书馆、影剧院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征得驾驶员、同车其他乘客同意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四)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五)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六)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七)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未进行栓养、圈养,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

(八)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未采取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的防护措施;

(九)遗弃饲养犬只;

(十)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十一)在住宅区内违法从事犬只养殖、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理容、收留等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十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有前款第一至十二项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区公安分局投诉、举报;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可向区城市管理局投诉、举报。

九、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十、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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